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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版权登记有什么用?

作者:陕西满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3-01 08:35:20

对大多数影视从业者而言,版权登记这个概念既熟悉又陌生,稍有些资历的影视从业者都知道版权登记制度的存在,很多人也都办理过版权登记,对版权登记是熟悉的;但西安版权登记有什么用?许多影视从业者是困惑的。立足于司法实践,以下将对版权登记制度作学理性探讨。

一、版权登记的法律渊源。我国版权登记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是《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由于本文的语境为影视相关产业,因此,计算机软件与著作权质权问题非本文的探讨对象。所以,本文只讨论《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所设定的版权登记制度。

二、版权登记的法律内涵《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中所设定的版权登记,又名著作权登记,是指依《著作权法》所受保护的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的作者、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自愿到著作权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登记机关核查后发放作品登记证。

三、版权登记的作品范围《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视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以,电影与电视剧均属于可以作版权登记的作品范畴。除此之外,《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设定的十三种作品均可以申请版权登记,具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四、版权登记的法律意义

1、版权登记对著作权的产生并无影响,二者不具备实质关联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便自动生成,依法受到保护,不需要发表或出版,更不需要登记,版权登记对著作权的产生不具有决定意义。《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2、版权登记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严格来说,版权登记最重要的意义就是诉讼中的证据价值,尤其对著作权权属纠纷所引发的诉讼具有补强证据的作用。

3、若版权登记与作品署名相冲突,正常情况下,版权登记的证据效力弱于作品署名的证据效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版权行政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出具的正式文件,具有比一般证据较强的证据效力,但其若是与作品本身的署名情况相违背,则还是应以作品署名为准。理由主要是著作权登记证书均是作品创作完成后的记载,并非创作完成当时形成的文件,那么,这种事后对权利人确认的方式,不一定能客观全面地反映作品创作完成当时的情况。

考虑到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人可能并非是全部作者,而版权登记机关也没有更有力的调查手段和程序保证所有登记权利人信息准确无误,所以当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信息与作品本身信息及其他证据反映出来的情况一致的,该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被采纳,若是相悖的,则无法采纳。”概括的说,作品上署名的证明效力强于包括版权登记在内的一般证据。对著作权权属而言,版权登记是初步证据,但也仅仅是初步证据。

4、完成版权登记的作品不当然成就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条件,换言之,版权登记项下的作品未必是“作品”。如在王贞月诉王彩菊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著作权权利登记证书仅具有初始证据的效力,对证书项下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花型与上诉人登记的涉诉花型具有相似性,说明上诉人登记前已有类似花型在市场公开。上诉人的涉诉作品缺乏明显特性,无法达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要求达到的独创性。”严格来说,只有司法机关拥有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并定义“作品”的权力,版权登记机关无职权也无能力“审查”作品是否成之为“作品”。

只要第三人有合理抗辩、充足的证据就可推翻版权登记证书项下作品的著作权定性。5、版权登记并不等同于登记人对权利证书项下作品享有著作权。因为能够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众多,且证明效力有强弱,版权登记只是众多证据中的一种,若甄别登记人是否真的享有著作权,还需要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得出准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所以,判断著作权权属存在一个可供选择的证据集合,行为人当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以此综合判断才能得出合理结论。综上所述,版权登记虽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不可对其迷信,就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其所能产生的仅仅是著作权权属证明的初步证据作用。无论是登记人还是在交易中的相对人都应提高警惕,审慎对待权利证书项下作品权属的真实性。

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

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置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四、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确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损害的赔偿

1、计算机软件侵权直接损失的确定方法

1)可得利润损失法以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润的减少作为权利人的损失。其计算公式为:损失额=软件的单位平均利润X(月标准销售量X侵权时间(月数)-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销售量)。使用这种方法计算比较复杂,主要问题有:(1)月标准销售量的确定。如果软件投放市场后销售情况较好,呈上升趋势,则要以被侵权前最后一个月的正常销售量作为月标准销售量。如果软件投放市场后,销售量不具上升趋势,而是上下波动,则可取其被侵权的月平均销售量。(2)侵权开始时间的确定。侵权时间对于损失额的计算很关键,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很难确定。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如果可以查明盗版上市时间;如不能确定盗版上市时间,在市场上没有较大的不利于该类软件销售的情况下,可将软件销售量锐减的月份作为侵权的开始时间。(3)软件的单位平均利润应是净利润,而不是毛利润。这种计算方法的优点是所得出的损失额比较接近于实际损失,且适用范围广,可用来计算大部分软件侵权案的侵权损失额。不足之处是没有考虑到市场因素的影响,当市场变化较大时,不宜采用这种方法。

2)侵权获利法即以侵权者侵权所获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在实践中,这种计算方法运用得比较少。主要是因为,对侵权者的销售情况取证困难,不易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获得情况。其次,计算机软件属知识密集型产业,开发费用大,投资高,但复制却比较容易。一份不加的软件一经销出,就无法控制其再行复制的传播范围了。仅以查获的非法利润所得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显然是不客观的。另外,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仅判定侵权者赔偿已查明的非法收益,那么对他来讲是无关痛痒的,甚至还可获得未被发现的非法收入,因此就不利于打击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如果权利人与侵权者的销售地区不在一个区域,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对于权利人的销售情况影响不大,在不知道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当然,这就需要对侵权者的销售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确定查清侵权者的获利情况。

2、计算机软件侵权间接损失的范围

软件侵权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主要为权利人行使软件作品著作权的可得利益损失。这些损失包括权利人丧失的市场份额及市场竞争力上的削弱,以及商业信誉的损失。此外,对于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也应计算在内。在实践中,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的范围一般包括:(1)合理的律师费用;(2)调查取证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正当差旅费等;(3)为举证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合理的鉴定费以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

3、司法确定的赔偿额范围及最低赔偿额的适用

鉴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的特点,在很多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造成了侵权后果,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由于多种原因并不易查清。当事人对此举证及人民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也是十分繁杂、浩大的工程。因此,对无法查清实际损失或营利数额的,可以按一个规定的范围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各地经验,对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万元到30万元幅度掌握。在此范围内,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过错程度等进行确定。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权按照上述赔偿范围最低数额要求赔偿的,被告的行为又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可以不作有关侵权损失的调查,可直接按照该数额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计算机的普及应用为生活带来了巨大变化,特别是软件的开发应用为大众生活带来了便利。开发了软件之后可以申请软件著作权,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很多人不知道著作权的查询渠道具体有哪些。那么,软件著作权登记档案查询方式有哪些?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六条: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一、软件登记档案查询方式包括:

(一)、通过中心网站公告栏查询;

(二)、软件登记电子档案查询;

(三)、软件登记纸质原始档案查询。

二、按照下述规定办理查询手续: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查询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持身份证件、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办理。软件登记人查询和复印自身登记文件的,还应当提交软件登记证书原件。

(二)、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查询、复印和借阅登记档案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持单位介绍信或公函及工作证办理,复印和借阅登记档案的,应当经中心软件登记部负责人、中心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

(三)、中心软件登记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登记档案的,应当填写《借阅档案申请表》,经过软件登记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办理。

三、查询费支付标准:

(1)、计算机信息库查询费:

a、题录库查询:检索登记库中某类软件目录.最近5年信息:每题100元,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30元;追溯查询(5年前):每题150元,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50元.b、文摘库查询:查询某个软件的简介文摘.最近5年信息:每题20元,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追溯查询(5年前):每题30元,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c、著作权概况查询:查询某个软件著作权情况.最近5年信息:每题200元,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追溯查询(5年前):每题250元,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2)、纸介质查询费对指定登记号的档案进行查阅,每件收费2元.如需复印加收复印费.

软件著作权登记档案查询方式有哪些?综上所述,查询方式有三种,通过中心网站查询、通过电子登记档案查询、通过纸质原始档案查询。查询时必须依照相关规定需要在管理人员协助下进行,并且会收取一定的查询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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